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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离婚期间贱卖共有房产,被判恶意转移财产

2013-01-14 14:17:59 来源:余婧律师


妻子离婚期间贱卖共有房产,被判恶意转移财产

    因感情不和打离婚官司期间,潘女士竟偷偷将夫妻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屋低价卖给了自己与前夫的女儿。周先生知情后将潘女士母女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1月8日,兰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潘女士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之嫌,损害了周先生的权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6年,有着相同离异经历的潘女士和周先生相识后,很快走入婚姻殿堂。2009年,两人共同出资43万元购买了雁滩某小区的住房,该房屋登记在潘女士名下。2012年6月,潘女士以丈夫性格孤僻、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潘女士与自己的女儿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了女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周先生得知后,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潘女士与其女儿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0万元。经查,潘女士女儿购房的总价款为1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城关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潘女士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

 

点评:

   看了上面的案例,细心的朋友可能会想到我上周发表的一篇类似的博文,名字叫《闹离婚期间女方卖房子 男方称妻子侄子恶意串通》,这两个案子情节相似,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焦点就在于: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按照《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但是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符合以下条件的,受让人已经取得该财产,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回: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本案中,受让人前夫的女儿虽然已经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是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而且对于母亲同养父离婚的事实是清楚的,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转让行为被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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